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按總統114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公布, 並自公布後6個月(即115年1月9日)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 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19條之1規定,就各機關未提供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,明定對機關「應負責 人員」(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,代表機關首長實 際執行管理、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)課予相 關裁罰,臚列如下:
(一)各機關違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 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應負責人員,應按情節輕重,依公務員懲戒法、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 予以懲戒或懲處(第1項): 1、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,或對提出 職場霸凌申訴者,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。 2、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,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。 3、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。
(二)前項第1款情形,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(以下同)3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(第2項)。 (三)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,或無 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處應 負責人員3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(第3項)。 (四)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, 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(第6項)。
{{ $t('FEZ012') }}
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14') }} Invalid date|
{{ $t('FEZ004') }} 2025-12-26|
{{ $t('FEZ005') }} 42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