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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彙整

教育部函釋有關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處理注意事項一案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2年6月29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24201920號書函辦理。

二、查教師法第24條規定:「(第1項)受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,依法提起救濟後,原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,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,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,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。…… (第3項)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、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 教師,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。」

三、教育部函釋意旨以: (一)受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,依法提起救濟後,該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,倘經指明「原處分(原措施)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O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(措施)」,此時服務學校依前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參考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,不應於未為適法處分 之程序前,即逕行復聘教師,並應於指定期間內作成適 法之處分(措施)。學校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辦理時, 應秉權責視個案事實,核實依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意 旨妥處。 (二)另,如學校對某師作成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或措施,嗣經救濟後撤銷原處分或措施,限期命另為處分或措施者,經學校依法另為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者,應溯及至前次處 分或措施生效時發生效力。因該受處分人或受措施人對重為處分或措施有預見可能性,未損及第三人之權益, 故為救濟機關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(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、100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參照),核屬適法。

四、檢附教育部112年6月29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24201920號 書函1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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